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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44章 简析“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”(1 / 3)

——读卢梭《社会契约论》有感

(2004年6月)

卢梭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。他的《社会契约论》一书为近代民主思潮与民主运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,从而使这部书成为近代世界民主主义的福音。他在《社会契约论》中提出的自然法理论和人民主权论,成为他流芳百年的思想精华。他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,国家主权不能分割,也不能转让。一切权力的表现和运用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。而“人民主权”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实现,必须通过契约,即法律的形式来维护。他认为,法律就是公意,君主不能高于法律,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。卢梭法律思想以自由、平等、人本为基石,影响了整个西方世界宪政、法律的产生和发展。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,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。

一、卢梭法律思想的基本内涵

卢梭认为,由于主权属于人民,因而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,是主权者的行为和“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”。法律体现的主权意志就是公意,公意总是倾向于平等的。卢梭区别了“公意”和“众意”,“集体意志”和“个别意志”。他说:“公意和众意之间经常总是有很大的差别;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,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,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。但是,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,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。”公意通过国家主权权力加以肯定就是国家的法律。从严格意义上讲,他是把法律看成人们约定的产物。他说:“人民在一切社会关系上,既已把他们每个人的意志结合成为一个单一的意志,所以一切表现这个意志的条款,同时也就成为对于国家全体成员无不具有拘束力的根本法。”

(一)立法思想

卢梭认为,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,因此应重视立法工作,它是国家的生命和灵魂。他指出:“政治生命的源泉就在于主权的权威,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,行政权是国家的大脑,大脑支配着各个部分的行动。大脑可能陷于麻痹而人还能活着,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下去,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,则人就死。国家的生存决不能依靠法律,而是依靠立法权。”他强调立法权永远属于人民。他说:“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,都是无效的,那决不能是法律。”

(二)立法原则

卢梭认为,立法的原则主要有两条:第一,任何个人无权颁布法律,只有主权者有权颁布法律;第二,法律的对象永远具有普遍性,规定全体公民集体的抽象行为,而不规定个别的具体行为。他说:“法律可以规定有若干特权,但是它决不能把特权赋予某个人;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若干等级,甚至于列入某个等级之中,它可以确立一个王朝政府和一个世袭的继承制,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,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。总之,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。”

(三)法律分类

卢梭把法律分为四类。第一种是政治法,即调节全体对全体关系或者主权者对国家关系的法律,又叫根本法。一方面体现主权者与统治者的关系。说明人民有两重身份,不仅可以享受主权,行使主权,同时人民必须服从主权者。另一方面体现统治权威的范围和界线。政府的权力来自主权者的授予,主权者、政府及臣民三者之间的权力应相互制衡。主权者的权力过大,就是不要政府而实行统治;政府权力过大,行政官员也会制定法律;臣民权力过大,则不服从法律的约束,必然导致混乱。

第二种法律是民法,即调节公民之间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。卢梭主张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比率应尽量小,而成员对整体关系的比率应尽可能大,从而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。因为唯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其成员自由和平等。

第三种法律是刑法。它规定个人与法律的关系,即不服从法律与惩罚之间的关系。卢梭说:“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,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。”

第四种法律是习惯法。用卢梭的表述,“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,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,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里。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;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;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,它可以使那些法律重新有生命力或代替那些法律,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,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。我说的就是风尚、习俗,而尤其是舆论;这方面是我们的政论家所不认识的,但是其他一切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于此”。

(四)法治原则

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卢梭法治思想的基本原则。他特别强调,要实现政治上的自由与平等,就要有体现公意的法律来保证,就应使每个公民在法律上有平等权利和义务。他着重阐述了法律对国家的重要性,因为法律体现公意和公正,无论任何人包括国王都应服从法律。他倡导法律的公开性,主张法律应正式公布、使臣民都知道,强调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原则,维护法律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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