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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章 论奴隶制(2 / 2)

国,只要手中有武器,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。但是一旦他们投降,不再是敌人或敌人的工具之时,他们就重新成为单纯的个人,而别人也就不再对他们有生杀之权。有时候,即使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够消灭一个国家。战争绝对无法产生不是为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。这些原则并非格老秀斯的原则,也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,而是基于事物的本性,以理性为基础的。

至于征服权,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,就没有其他任何依据了。假如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屠杀俘虏的权利,那么,这种他并不具有的权利,就无法成为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。只有在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时,人们才拥有杀死敌人的权利。所以,将敌人变成奴隶的权利,就绝非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。于是让人用自己的自由作为代价来换取生存权,就成为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。依据奴役权确定生杀权,又依据生杀权确定奴役权,这岂不是明显地陷入了恶性循环吗? 即使假定存在这种可怕的可以杀死一切人的权利,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造成的奴隶或是一族被征服的人民,对其主人除了被迫服从以外,完全没有任何义务。征服者既然已经剥夺了他生命的等价物,那么对他就根本没什么恩德可言,征服者就从毫无所得变成了有利可图。因此,除了强力之外,征服者远没有得到任何权威,战争状态在他们之前仍然继续存在着。他们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,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有任何的和平条约。他们之间也曾经有过一项约定,即使是曾经有过,这一约定也不是要消灭战争状态,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。

因此,不管我们从哪个方面来考察事物,奴役权都不存在,因为它不仅是非法的,而且是荒谬的、没有任何意义的。这两个名词——奴隶制与权利——是互相矛盾的、互相排斥的。无论是个人之间,还是个人对全社会,下列说法都毫无意义:“我同你订立一个约定,这个约定中的负担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;只要我高兴,我就守约,并且只要我高兴,你也得守约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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